【整理人】董雅茹律师 电话:18233272725
【来源】房产与法律微信公众号
【裁判要点】
申请城市房屋安全鉴定,一般应以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名义提出,对行政管理机关是否可以委托鉴定上述规定并未予以明确。危险房屋整体拆除通常适用于危险性评级为D级的房屋,而不包括危险性评级为C级的房屋,即危险性评级为C级的房屋严格上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确定的应当予以立即拆除的情形。因此,从规定上讲,行政机关如果仅凭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C级危险评级,就决定要求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确有不当。但从执法实际看,涉案小区系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所建,房屋不同程度存在裂缝、腐蚀和地基下沉现象,经鉴定机构鉴定,共有危房达两千余户,其中C级危房27幢985户,D级危房30幢1069户,整个小区因此被纳入旧城改建。在多达一千余户的D级危房需要拆除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小区整体性安全的角度考虑,在征询相关专业意见的基础上要求对危险评级为C级的房屋予以拆除,从源头上消除危房安全隐患,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6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永忠,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三路**。
法定代表人:蒋国强,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徐永忠诉被申请人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柯城区政府”)城建行政强制一案,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8)浙08行初20号行政判决,驳回徐永忠的诉讼请求。徐永忠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浙行终34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永忠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永忠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启动再审程序,改判撤销被申请人柯城区政府作出的《解危拆除决定书》。徐永忠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被诉《解危拆除决定书》系错误、违法决定,造成的损失应通过赔偿而不是补偿来实现,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征收补偿程序予以保障是错误的。2.鉴定机构没有进行实地勘察、未送达鉴定报告,柯城区政府的行为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3.涉案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委托主体、鉴定机构、鉴定形式、鉴定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被诉《解危拆除决定书》系“以解危为名行强拆之实”,实属以拆危代替征收。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徐永忠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申请人柯城区政府作出的《解危拆除决定书》。根据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结合一、二审法院判决内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城市房屋安全鉴定,一般应以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名义提出,对行政管理机关是否可以委托鉴定上述规定并未予以明确。而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本案中,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信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信安街道办”)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的通知要求,基于履行城镇住宅房屋安全排查职责对辖区内危房委托鉴定,有其管理上的需要,亦不为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在后来施行的浙江省地方性法规已经确认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有委托鉴定资格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以信安街道办委托鉴定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采纳。(二)涉案《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作出的危房鉴定报告总体上符合相关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再审申请人针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形式、程序等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成为本案启动再审的理由。(三)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以及《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第7.0.5、第6.1.4的规定,危险房屋整体拆除通常适用于危险性评级为D级的房屋,而不包括危险性评级为C级的房屋,即危险性评级为C级的房屋严格上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确定的应当予以立即拆除的情形。因此,从规定上讲,行政机关如果仅凭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C级危险评级,就决定要求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确有不当。但从本案的执法实际看,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小区系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所建,房屋不同程度存在裂缝、腐蚀和地基下沉现象,经鉴定机构鉴定,共有危房达两千余户,其中C级危房27幢985户,D级危房30幢1069户,整个小区因此被纳入旧城改建。在多达一千余户的D级危房需要拆除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小区整体性安全的角度考虑,在征询相关专业意见的基础上要求对危险评级为C级的房屋予以拆除,从源头上消除危房安全隐患,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此外,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已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再审申请人因房屋征收和拆除而应当获得的相关补偿权益已得到安排,其如有异议,可依法针对征收补偿决定寻求救济。综合考虑以上相关因素,本案并无提起再审之必要。
综上,徐永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徐永忠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