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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民事案件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 发生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时,当事人应当如何救济
浏览次数:692 | 发布时间:2022年5月7日

【整理人】:李巧玲,联系电话:1393187166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发生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时,当事人如何救济以及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涉及对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合同效力的研判。有关涉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成立了新合同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部门观点不一致。

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就是当事人在原合同基础上的新约定,完全存在成立新合同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同样也可能涉及变更“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基于以上观点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实际情况,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和解协议履行中出现违约时可以救济的途径,主要提出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具体区分。如果当事人签订的新协议成立了新的合同,构成了新诉的,法院对新合同违约的诉讼应当受理;而如果法院审查当事人就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起诉的案件,认为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则不予受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赋予当事人在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执行或者起诉这两者之中的选择权。第三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对执行和解协议作了如下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由此可见,对于执行和解协议这类诉讼外和解协议,一方面,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承认部分履行或者全部履行的和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一旦出现反悔、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现行法律提供的并非违约救济手段,而是以赋予当事人请求执行原生效判决的权利作为救济。

我们认为,鉴于《民事诉讼法》对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效力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二审期间庭外和解,未经法院依法确认或制作调解书的,作为诉讼外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协议相类似,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或者双方撤回上诉时,应当知道撤诉的法律后果,即一旦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而一审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换言之,民事案件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方出现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时,遵循现行法律规定的精神,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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