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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司法拍卖中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时间点的界定
浏览次数:814 | 发布时间:2022年4月2日

【整理人】:李巧玲,联系电话:13931871660

 

  中国法院网讯(程计山)参与分配制度,系当作为非法人组织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权时,作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债权、维护社会公平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参与分配制度实施过程中,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在于如何公平、合理地界定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时间点。

  关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但在司法实务中,对于何为“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应如何理解并适用,目前尚无统一的、有效的规定。

  笔者认为,关于涉及到司法拍卖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应当理解为拍卖成交或者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承受人之日,即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时间点应界定在拍卖成交或者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承受人之日。理由如下:

  首先,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应当理解为被执行人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之日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综合上述规定,在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时,无论标的物登记是否变更、是否交付,拍卖标的物所有权均转移至买受人或承受人,原属于被执行人对财产的所有权已丧失,即应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已执行终结”。

  关于拍(变)价款应否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一般地说,司法拍卖程序的实质,是将属于被执行人对标的物的物权,通过拍卖程序转化为货币形式的案款,从而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从这个角度而言,当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之时,被执行人对标的物的物权已转化为货币形式的案款,案款此时被执行法院所占有、控制。“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被执行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丧失,其转化后的案款已为执行法院所占有、控制,此时,案款不应再视为被执行人所有。

  既然拍卖目的系为了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清偿,在司法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后,案款应当视为申请执行人与在此之前申请了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以下统称既有债权人)共同的权益。换个角度而言,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不仅要保护债权人已确定能实现的债权,还包括保护债权人可期待的利益,而当拍(变)卖程序完成后,物权转化为货币形式的案款应视为既有债权人可期待利益,如果再以案款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允许其他债权人再申请参与分配,很明显,对于既有债权人的可期待利益的保护明显不公。

  其次,现在司法活动中,应当包含这样的理念:任何当事人不因可归责自身的原因而使得其应得利益受到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

  按照上述规定,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后,即拍卖案款到达执行法院账户或者以物抵债的债权数额确定后,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将案款发放被执行人或者作出参与分配方案。但在司法实务之中,案外人或被执行人对拍卖行为或标的物提出执行异义,因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审查而导致案款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发放的现象非常普遍;尤其是,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恶意利用执行异议而拖延案款发放的现象时有发生。比如,《民诉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的条件为“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但司法实务中不泛有为在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而滥用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而拖延案款发放的现象。

  事实上,无论案外人、被执行人正常行使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还是案外人、被执行人恶意滥用执行异议权以阻挠案款及时发放,这些原因均不可归责于既有债权人;如果未将提出异议的界定在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而是界定在案款发放完毕之前,显然,不仅对于既有债权人明显不公平,使得非因可归责于其本身的原因而导致其利益受到损害,同时还会助长、纵容案外人、被执行人恶意利用执行异议权以阻挠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正常开展现象的发生,引起当事人之间矛盾激化,甚至将矛盾转化至执行法院、法官,极大地损害司法应有的公正性、权威性。

  再次,在法治社会之中,司法活动系在各种社会利益之间寻求最大的平衡;因此,社会不仅需要公平,同时亦需要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

  事实上,将参与分配时间点界定在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似乎对于在此之前未提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不公平。虽然相对于审判程序,执行程序有其特殊性;但即使是在执行程序中,司法机关中立性、被动性的根本属性仍然没有任何的变化,正所谓“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当事人应当主动地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一是,任何当事人均应及时行使诉权,以使得当司法拍卖程序启动后能够取得执行依据;二是,作为当事人,应当关注、了解其他案件的执行情况,以便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置情况;三是,人民法院启动司法拍卖程序后,往往会采取公告等公示行为。事实上,如果当事人能够主动、及时的行使权利,可以避免丧失参与分配的权利;反言之,如非造成失去参与分配权利可归责于其他人,亦系自己未能主动、及时行使权利而导致。

  同时,将参与分配时间点界定在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在司法拍卖成交或者以物抵债作出作出后,所有债权人、被执行人均已确定,无疑可以最大限度实现法律关系的稳定,在社会公平与法律关系稳定之间取得最佳的平衡。

  最后,因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提出参与分配时间点未有明确规定,一些高、中级法院对此进行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并不统一;同时,各地法院关于参与分配时间的裁决亦是五花八门,这些现象不仅造成了执行过程中司法活动的混乱,同时也影响到了司法活动的确定性、权威性。因此,将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时间点确定后,无疑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活动的统一、维护司法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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