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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法典》中“保理合同”的研究
浏览次数:721 | 发布时间:2022年3月1日

撰稿人:魏新月律师 联系方式:15710335226(同微信)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正式实施,我所全体律师以专业部门划分研究内容及方向,对民法典进行了全文研究探讨公司金融业务部在此过程中,对于典型合同中的“保理合同”砥志研思,从行业专有名词到具体法律条文,从条文解析再到典型案例,从审查合同再到发现其中漏洞……现如今,各公司企业为避免应收帐款对企业资金的占用,使资金周转加快、效益提高,保理融资业务已经实为常见,对实践中所涉“保理合同”相关问题,我所公司金融业务部做以下分享:

行业专有名词

保理融资:指根据应收账款债权人的申请,并经保理人同意,保理人在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帐款债权转让于保理人的前提下,依约定按照所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一定比例在该应收账款到期日前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融资的服务。

买方信用风险: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存在商业纠纷的情形下,因应收账款债务人破产、倒闭、重整、解散、停止营业、无支付能力或恶意拖欠所导致的应收账款债务人未能在应收账款到期日足额付款的情形。买方即应收账款债务人。

信用风险担保:在无任何理由而拒不付款的前提下,应收账款债务人无法在应收账款到期日之后的一定期限内足额付款,由保理人负责先行支付应收账款债权人该笔应收账款后,保理人再按相关程序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进行催收及法律追索。

承保额度:指在特定应收账款债务人发生信用风险时,且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未发生任何商业纠纷的前提下,保理人依约定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应履行担保付款的最高限额。

保理融资额度:是指在保理合同有效期内,保理人针对某一特定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合格应收账款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保理融资的余额的最高限额。


法规凝练要点

❶ 保理业务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关系是指债权转让关系以及融资借款关系;三方当事人则是指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

❷ 可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包括现有和将有的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❸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保理合同之外的往来信件、函件、传真等都有可能系保理合同的组成部分,应整体把握。

❹ 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除保理人明知系虚构并且虚构转让标的的行为与保理合同签订有因果关系的除外,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

❺ 保理人作为转让应收账款债权的受让方,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但是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以供应收账款债务人审核,为避免产生纠纷,应当予以公证。

❻ 保理业务类型:根据保理人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的不同,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当事人在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情况下,保理人既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但应收账款债权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应返还应收账款债权人。

当事人在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情况下,保理人只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并且取得权利超过融资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无需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❼ 同一应收账款债权被订立多个保理合同的,清偿先后顺序为:先登记>后登记>未登记(最先到达债务人的通知载明的保理人优先);既未登记又未通知的,按照融资款或服务报酬的比例清偿。

❽ 保理业务的核心是应收账款的转让,故该问题统一适用《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避坑指南

债权转让的权利变动时点: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现有债权转让变动时点为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将有债权转让变动时点为在债权实际发生时。

保理合同效力:保理合同具有独立性,其效力与基础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无关,但保理人明知债务虚构的除外;保理人所提供的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内容,系选择性、提示性内容,不因保理人未同时提供多项服务而影响合同效力。

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无论是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主张权利,其取得的权利均已融资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限,而无追索权保理不受此限;保理人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责任承担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由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第一顺位还款责任,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为避免多个保理合同同时存在权益可能受损的情形下,保理人应当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进行登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以会议纪要形式确认部分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债权时未到该平台进行查询的,不构成善意,故保理人亦应做好形式审查义务。

具有经营资质的保理商不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或其分支机构。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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