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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业务中的相关问题
浏览次数:2746 |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5日


代理律师:杨嘉麟 高松莹


【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16日,被告刘某与原告石家庄某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以被告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某小区三期某房产一套(含地下室)共计177.34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并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从原告处取得当金30万元整。双方约定,月综合费率为2.6%,月利率为0.4%。其后,被告与原告办理了两次续当手续,当期至2010年2月16日,后被告未赎当也未续当,成为绝当。双方在抵押典当合同中约定,当物绝当后,抵押人除按约定交纳利息及综合费用至收回当金本息之日外,还应按典当利率上调20%支付罚息,也即月息为0.48%;抵押人违约的,应承担因违约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至2011年3月10日起诉日,被告共欠付原告各款项分别是:当金本金30万元,综合费用99580元,利息16520元,罚息18384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444484元。

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款型共计444484元;2、自起诉日开始以当金总额按照月息2.6%、0.4%、0.48%分别计算综合费用、利息、罚息至全部偿还清当金本金之日止;3、被告不能及时偿还上述费用的,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起诉后,原告又追加被告刘某的配偶倪某为共同被告。因为倪某也在抵押典当合同及当票上签字,并且倪某也同意将其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产)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其应当与刘某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1年3月23日,被告刘某偿还原告20万元,又于2011年6月28日将剩余欠款一并偿还给原告,原告申请撤诉,此案终结。


【相关问题】

1、关于绝当

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物绝当后,典当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担保法》及《典当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对绝当物品进行处理。

本案中,双方经过两次续当后,当期至2010年2月16日,5日后即2010年2月21日,被告未赎当也未续当,成为绝当。原告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对绝当物品(即该涉案房产)进行处理,故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如被告不能如期偿还,则以其当物来承担担保责任。


2、抵押期限的约定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第三条规定,“抵押期限12个月,从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第十一条第3项规定,“当物绝当后,抵押权人应在半年内行使抵押权(包括诉讼、委托拍卖、折价变卖),综合费计收从当物绝当后至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收回本息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9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物权法》在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上对《担保法解释》进行了修改。

从此规定可知,(1)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以及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期间没有法律约束力。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约定期限是无效的。

(2)抵押权人只有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才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当事人对抵押权行使时间的约定也是无效的。


提醒当事人注意,在提供担保、进行相关约定及行使担保物权时,务必注意以上法律规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得因为约定无效或超过诉讼时效而使自己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3、抵押权的登记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为“登记生效主义”,即“不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动产抵押的为“登记对抗主义”,即“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为了切实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建议当事人在接受他人抵押时,务必进行抵押登记,不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不动产不登记的,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权未设立,依然不享有抵押权,无法达到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的效果;动产不进行登记的,虽然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就设立了,但是如果涉及到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依然不能享有或者不能完全享有担保物权,使债权得不到保障,达不到设定担保的目的,故建议在接受抵押时进行抵押登记,以保障完整、有效的担保物权,也好保障自己的债权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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