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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实践中对于婚姻无效及因此而产生的其他问题应如何处理?以下将对相关问题做相关阐述:
一、无效婚姻认定的阻却事由问题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对于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应以起诉时该婚姻状况是否仍具备法定无效情形为准。即本条规定的无效婚姻三种情形必须是在 婚姻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宜告婚姻无效时仍客观存在。换言之,无论缔结婚姻时或起诉前的婚姻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如何,如果婚后出现阻却事由,讼争婚姻法律关系已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无效婚姻的状态即灭失,演变成为合法有效的婚姻,人民法院就不再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比如,男女双方结婚时女方18岁,未达法定婚龄。男方以办理结婚登记时女方未满20周岁、未到法定标龄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如果男方起诉时女方已达性定婚龄,则此时法定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若无其他法定婚姻无效的事由,则为有效婚姻,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条宣告婚姻无效。
二、如何列明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地位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置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该条规定只适用于利害关系人提起申请宜告婚姻无效的情形。
三、婚姻无效制度的溯及力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婚姻效力的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适用婚姻无效原因。2001年《婚姻法》颁布之前,我国《婚姻法》并未对婚姻无效的事由作出规定,有的当事人可能存在如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但如今已共同生活几十年,并生儿育女,若此时宜告其婚姻无效,反而会使已形成多年的稳定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巨大的变动,对当事人及其家庭都会造成不利影响,甚至会引起不良的社会效应。故宜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01年之前结婚的,若存在《民法典》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的,应当以当时的法律对其婚姻效力进行认定,不受2001年《婚姻法》及《民法典》关于婚姻无效的约束。
四、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纠纷案件中不适用撤诉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但民事诉讼法上的撤诉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出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另一种则是由于原告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依法按撤诉处理。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纠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不按规定交纳诉讼费或者发生以上几种按撤诉处理的情形时,若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该婚姻确属无效的,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在当事人发生按撤诉处理的情况时,因无效婚姻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法婚姻,人民法院有权宣告其无效并据此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不得按撤诉处理。同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该婚姻属无效婚姻的,着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告知其婚姻无效后提出撤诉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不于准许,并在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后作出置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五、宣告死亡判决被撤销的,不影响宣告婚姻无效判决的效力
在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的情况下,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仍可在一年内申请宜告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新要注意区分当事人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的情形。根据《民法典》规定,宣告死亡会产生婚姻关系终止、继承开始等法律效果,此时夫妻中存活的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但由于宣告死亡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被宜告死亡的人有可能还在于世。若死亡宣告被撤销,其配偶无再婚或未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而无效婚姻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与认可,其效力不会因为宣告死亡的判决被撤销而受影响,即使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其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婚姻,因存在法定无效事由而属于无效姻,如果该婚姻已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则即使死亡宜告判决撤销,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也将继续有效。
六、同一婚姻关系纠纷中,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纠纷案件应先于请求离婚纠纷案件进行审理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若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实践中,有的婚姻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而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又向同一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就该婚姻关系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对离婚案件的审理,先就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进行判决。经审查后,若该婚姻有效,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婚姻有效,然后对离婚案件继续审理;若该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则人民法院应判决宣告该婚姻无效,且不能再对离婚案件进行审理,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起诉。若当事人除了请求宣告婚姻无效还对于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事项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对于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的问题则继续申理 。
七、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有权主动宣告婚姻无效
无效婚姻是违法婚姻,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若发现当争人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的,有权依法作出宜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宜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因此,对于当事人起诉离婚的案件,若人民法院审理后发现其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则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此时,当事人可以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宣告婚姻无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但若当事人在法院释明之后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请求作出离婚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因当事人之间的婚姻本属无效,而离婚诉讼属于形成之诉,是为了解除婚姻当事人既存的婚姻关系,但在婚姻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本就不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
八、婚姻无效纠纷中的相关程序的处理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往往一并对宣告婚姻无效之后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提起诉讼。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2款、《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对于婚姻效力认定的判决,实行一审终审,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如果以判决方式作出的,则当事人对此部分有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