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5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副主任王振宇、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二级高级法官苏戈出席发布会并介绍相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发布会。
3月25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肖旸 摄
《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将于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一、《解释》制定的背景
精神损害赔偿是体现宪法、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2010年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实现了国家赔偿制度的重大发展。贯彻落实好这项制度,妥善化解国家赔偿纠纷,兑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承诺,成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重要任务。
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实施以来,因缺乏较为明确的规范意见,实践中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存在一定争议。2014年7月,我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的出台,对于人民法院正确理解适用该条款,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随着最近几年呼格吉勒图、聂树斌、五周(周继坤等五人)、张玉环案等一些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刑事冤错案件的纠正及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成为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有的地方法院在部分重大刑事冤错赔偿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对《意见》的参考标准亦有所突破。
近年来,党中央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力度不断加大。为进一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践行司法为民宗旨,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更好地发挥国家赔偿审判职能作用,落实当赔则赔、把好事办好的工作理念,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深入调研,对原有《意见》进行了细化、修改,并多次向各有关部门、法学及精神卫生方面的专家学者、一线法官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制定了《解释》。
二、《解释》遵循的原则
在制定《解释》时,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
一是依法赔偿。现行国家赔偿法在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同时,也明确了其责任范围限于侵犯公民人身权情形,公民因财产权受到侵犯,或者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等情形,均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因此,《解释》严格依照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既没有扩大也没有缩小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既没有增加也没有减少其适用条件,力求权利保护的法律红利得到充分释放的同时,恪守法律的底线和红线。
二是规范裁量。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认定难度较大,缺乏直观的客观标准,需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自由裁量权过大,也不利于司法适用的统一。《解释》在归纳法官综合考量因素,如精神受损状况,侵权行为的目的和方式,侵权人员过错程度等因素之外,还结合国家赔偿审判经验,首次以列举的形式对“造成严重后果”等客观情形加以规范,以期更好地指导法官准确认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是合理衡平。国家赔偿法基于人所具有的相同自然属性,在规定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赔偿金时,对同样羁押时间、同等伤残程度的公民,采用了相同的赔偿标准,未体现个体差异。《解释》在坚持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同时,兼顾了同一侵权行为所致精神损害的个体差异情况。按照《解释》第九条规定,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应当统筹兼顾社会整体发展水平,参考精神受到损害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受害人的职业和影响范围等诸多因素,力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更为合理衡平。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十四个条文,主要分为五部分内容,即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申请与受理;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责任方式的适用规则;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与支付;以及其他条款。
一是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申请与受理,兼顾保护当事人请求权和维护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解释》在明确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同时,指引公民按照诉讼经济的要求,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申请。即其在申请人身权赔偿的同时,应一并申请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应一并申请不同责任方式,力求国家赔偿案件得到一次性解决。如此规定既保护了赔偿请求人的请求权,也保证司法资源得以高效、优化配置。
二是明确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兼顾依法保障人权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解释》坚持司法为民宗旨,落实当赔则赔理念,进一步明确了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根据《解释》规定,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依法应当赔偿的,一般可同时认定致人精神损害;无罪或者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六个月以上,或者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等情形,可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解释》同时规定,认定精神损害有违公序良俗的,可不认定存在精神损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错,可酌情减少或者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体现了司法裁判行为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和导向作用。
三是规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责任方式的适用规则,兼顾法律适用的精细化和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解释》参考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并结合国家赔偿审判实践,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合并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不再拆分;明确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两种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同时明确了这两种责任方式的承担范围,具体方式的协商以及决定等内容。如此规定兼顾了法律适用的精细化和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四是确定分档损害后果、责任承担方式以及抚慰金标准的对应规则,兼顾司法适用的统一和个案的差异与公平。《解释》首次规定了造成严重后果的客观情形,同时将致人精神损害不同程度的后果(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与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标准相对应,同时明确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若干考量因素,既便于保障司法适用的统一,也兼顾了个案的差异与公平。根据《解释》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在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赔偿金总额的50%以下(包括本数)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视案件具体情形,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在50%以上酌定。
五是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履行和参照条款,兼顾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与国家赔偿责任承担的特殊性质。考虑到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以及国家赔偿责任承担具有的特殊性,《解释》规定,决定中载明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责任承担方式,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履行。同时,规定审查处理其他相关案件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的,参照《解释》规定。
下一步,我们将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国家赔偿审判当赔则赔、把好事办好工作理念,切实抓好《解释》的条文解读、培训指导、贯彻实施等工作,并以此为契机,推动国家赔偿审判工作进一步发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3月24日
法释〔2021〕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国家赔偿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公民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本解释。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公民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未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者未同时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经释明后不变更请求,案件审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可以同时认定该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但是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该公民不存在精神损害,或者认定精神损害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四条 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同时,视案件具体情形,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并应当与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组织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进行协商。
协商不成作出决定的,应当采用下列方式:
(一)在受害人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发布相关信息;
(二)在侵权行为直接影响范围内的媒体上予以报道;
(三)赔偿义务机关有关负责人向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
第六条 决定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的,应当载入决定主文。
赔偿义务机关在决定作出前已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或者原侵权案件的纠正被媒体广泛报道,客观上已经起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作用,且符合本解释规定的,可以在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无罪或者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六个月以上;
(二)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
(三)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
(四)受害人名誉、荣誉、家庭、职业、教育等方面遭受严重损害,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
受害人无罪被羁押十年以上;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经鉴定为重伤或者残疾一至四级,且生活不能自理;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一至二级,生活不能自理,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的,可以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第八条 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应当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包括本数)酌定;后果特别严重,或者虽然不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但是确有证据证明前述标准不足以抚慰的,可以在百分之五十以上酌定。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当在兼顾社会发展整体水平的同时,参考下列因素合理确定:
(一)精神受到损害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手段、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原因力比例;
(四)原错判罪名、刑罚轻重、羁押时间;
(五)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
(六)纠错的事由以及过程;
(七)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十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少于一千元;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以千为计数单位。
赔偿请求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少于一千元,且其请求事由符合本解释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情形,经释明不予变更的,按照其请求数额支付。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少或者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二条 决定中载明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责任承担方式,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履行。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所涉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国家赔偿案件,以及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审查处理国家赔偿案件,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参照本解释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编辑:冼小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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