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程序是针对不当或错误生效裁判的再救济制度,为废弃生效裁判既判力、执行力、形成力等一系列拘束效力的法定途径,属诉讼法意义上的形成之诉,在我国民诉法中被称为“审判监督程序”。于实务而言,不必过于纠缠称谓差异,而在于将该理念渗入具体操作规范,以解疑难问题或纠正不当认识。
由于诉讼程序适用本身固有的前后相继和叠加,故相对于一、二审程序,民事再审程序显得更加复杂,但申请再审案件和再审审理案件总量有限。因此,毋宁说当事人,很多律师甚至从事再审工作时间不长的法官也对民事再审存在种种认识误区。
十多年来,笔者办理了大量民事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亲历并参与持续多年的审监改革、立法修改、司法解释制定等,在此对有关问题作一梳理阐述,以裨司法实务回归立法本意和制度本性。
误区一:再审申请书不重要
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和法院依职权再审为启动再审的三种方式,但无论立法本意还是案件数量,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疑最主要的再审启动方式。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提交再审申请书,这为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所明确规定,也是当事人享有申请再审权时应负担的诉讼义务。
再审申请书的质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审查效率和审查结果,应当认真对待。实践中,再审申请书却往往存在以下问题:
1.从头到尾从不引用民诉法第二百条第x项,这在形式上就不符合要求,因为再审审查是围绕十三项再审事由中的一项或几项展开的;
2.仅按一、二审思路笼统写“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而不是围绕具体再审事由和个案情况,对原裁判认定和说理展开攻击,缺乏有针对性的说服力;
3.大篇幅地摘抄原裁判内容,申请再审本身内容较少,造成再审申请书无必要的重复;
4.断章取义挑刺式地攻击原裁判的个别词句表述,而没有从案件争议焦点、实体权利构成要件及程序合法性要件展开整体而有逻辑的论述,难以达到启动再审的标准;
5.具体主张理由与所列引用法条的再审事由明显不符,实为另一再审事由,在其具体主张有理的情况下,是否裁定再审,令法官左右为难。
出现上述问题,不外乎以下几点原因:
1.有的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往往误认为,纠正原裁判错误是法院职责所在,其只要随便提交个申请再审书即可。殊不知,民事再审仍然要受到处分原则约束,且不是所有的原审错误都必须通过或者能够通过再审予以纠正。
2.误认为再审申请书相当于起诉状,等待询问或开庭时在详细表达意见或进一步提交书面意见。其实,再审审查不是一审程序,询问也不是开庭,大多数申请再审案件都是书面审查的,当事人或代理人未必有当面陈述的机会。
3.原审裁判正确,难以找到更好的申请再审角度或新的理由,只能硬凑再审申请书的内容。
4.律师对申请再审案件积极性不高或不负责任(这个你懂的,具体不在此开展)。
误区二:不提供对己不利的证据材料可提高再审率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全是再审审查经常面临的问题。如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多份相关合同时,再审申请人只提供原审中提交的部分合同,或者提供缺页的合同文本。有时,这出于当事人或代理人的疏忽,但更多地是出于如下心态:
让法官在审查时只看到对己有利的证据材料或部分内容,以达到裁定再审目的。且不说,对方当事人可能提供完整的证据材料,仅就裁定驳回还是启动再审的结论选择而言,法官选择前者面临的风险较小。没有一个负责任的法官会在基本案情或争议内容不清的情况下,草率裁定再审,以致后来的再审裁判陷于被动。况且,大多数法院要求需要裁定再审的案件,应调阅原审卷宗。因此,以故意遗漏某些材料或内容,求达到不当引导法官判断的想法,显得幼稚且不专业。
其实,上述情况更多地出现在申诉信访材料中,在诉访分离的格局下,作为专业的法律人,无论法官还是律师,都应该要以法律之道来应对法律问题。
误区三:再审审查案件三个月内必定审查完毕
民诉法第204条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期限为三个月,也就是说,三个月内要么裁定驳回,要么裁定再审,要么作裁定终结审查、并案等特殊处理,总之要有审查结果。但在实践中,有一部分案件无法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其中相当比例的是拟裁定再审的。
因为裁定再审案件往往需要调卷,法官审查更加细致,考虑更加周全,内部审批程序也更加复杂,有时要经过所在庭的审判长联席会议,甚至院审委会讨论决定。
对于审查超过三个月的案件,一般不能认为违反法律规定,因为民诉法第204条规定了延长审限的制度。民诉法第209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检察监督,但实践中,几乎没有因此而提起检察监督的案件,一定程度上也是考虑了上述情况。
因此,作为再审申请人不应急于要审查结果,一定程度上,审查时间越长,裁定再审的可能性越大。
误区四:询问等于开庭,所有审查案件都要询问
虽然经过两次民诉法的修改,再审审查程序具备了一定的诉讼属性,但其毕竟不同于再审审理和裁判程序,民诉法也未规定审查期间的开庭制度。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解释》规定了询问制度(很多人习惯用“听证”)。
询问不同于开庭,其程序相对较为灵活,不强制要求全体合议庭出席,实践中往往是承办法官与书记员听取当事人意见;没有公告送达、拘传等开庭程序,可以听取双方或单方意见;询问过程不严格要求区分调查、辩论、最后陈述等阶段。《解释》第397条规定,根据审查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的,应当询问当事人。
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就一定会进行询问。只有“新证据”成立,拟裁定再审的,才必须询问。实践中,大部分案件中所谓的“新证据”并未达到推翻生效裁判的实质要件,可以不经询问直接裁定驳回申请。
误区五:当事人在原审中未主张的理由不能纳入再审审查范围
原审审理范围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再审为对生效裁判的特殊救济程序,再审审查围绕当事人所提再审事由进行,故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在申请再审中的主张只能以原审所主张的理由为限,新的理由不能纳入审查范围。但这一观点混淆了诉讼中的具体理由、再审事由及再审请求的区别。
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十三项再审事由内涵丰富,特别是最常用的“认定事实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规定较为笼统,加之实体法和诉讼法交织的复杂情况,对再审审查的具体范围需要区别对待。
除了新证据的再审事由外,多数情况下,原告申请再审时的主张往往不会超出原审的主张,否则就很有可能构成另一诉讼标的,需要另案解决。而被告享有多种抗辩(权),其为再审申请人时,审查范围问题就显得更为典型,故以下以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为例。
被告享有的抗辩(权)包括:1.权利障碍抗辩,即主张原告权利根本没有产生,包括合同不成立、当事人无行为能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 2.权利消灭抗辩,即主张原告权利虽曾产生,但已归于消灭:如清偿、提存、抵销、混同等;3.实体法上的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诉讼时效抗辩等;4.程序法上的抗辩,如包括妨碍诉讼抗辩(如法院无管辖权、原告主体不适格等)和证据抗辩(如原告证据不合法等)。
以上抗辩(权)还会形成多种子类型,至少可以形成三级目录的“抗辩(权)树”。
例如,将实体法上的抗辩权作为一级目录,那么,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应为二级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第68条,不安抗辩权包括四种情形,则可形成三级抗辩(权):(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由于抗辩体系的复杂性,原审被告申请再审的理由与其在原审中的抗辩可能形成不同的关系。
一是重复或者选择原审中的部分抗辩理由;
二是一级抗辩类型不同,如原审以权利障碍抗辩,申请再审则以权利消灭抗辩为理由;
三是二级抗辩类型不同,如原审以同时履行抗辩权抗辩,申请再审以不安抗辩权为理由;三级抗辩不同,如原审以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为不安抗辩权情形,申请再审时则认为对方“丧失商业信誉”;
四、跨不同类型和级别抗辩,如原审以原告主体不适格抗辩,申请再审则以原告权利消灭为由。
如果认为只有第一种情形属于再审申请的审查范围,后三种情形中申请再审的具体理由无论是否成立,均不能纳入审查范围,则与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相去甚远。实际上,以上各层次的抗辩(权)均可能涉及证据、事实、法律、程序等问题,即可能对应不同的再审事由。就再审审查而言,被告作为再审申请人所提出再审事由均应纳入审查范围,而不应局限于其在原审中均提出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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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以下两种情况例外:
一是实体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法官不应主动适用的事项,如诉讼时效、违约金调整等,如当事人对上述事项在原审中没有主张,裁判生效后,再将其作为申请再审理由,无论该事项是否成立,也不应纳入审查范围,更不能因此启动再审。
二是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围绕该再审请求的相关理由可不予以审查。
当然,反对者会认为本文观点对原审法官不公。在当今司法责任制甚嚣尘上的当下,这的确是一个问题,但基于以下几点理由,笔者还是认为不应不当限制审查范围:
1.法官知法是一项基本原则;
2.一般情况下,没有当事人会在原审时故意不主张对其有利的理由,而要等到申请再审再行提出;
3.如果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时不予审查,当事人仍会以该理由申请检察监督或者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而后程序不会上述问题限制;
4.新证据和程序性的再审事由都不是以原审主张为限;
5.司法责任制不完备、不科学不能成为限制再审申请审查范围的理由。
误区六:申请再审期间对需要鉴定的问题无法审查
申请鉴定是当事人在原一、二审中的诉讼权利,再审审查的对象是生效裁判是否存在再审事由。因此,《解释》第399条规定,再审审查期间,当事人申请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鉴定程序应当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启动,不是法院委托所形成的鉴定结果不是民诉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
据此,有观点认为,对于实践中出现了当事人单方执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形成的“鉴定结论”应直接排除在审查范围之外。
笔者认为,少数申请再审案件确实存在需要“鉴定”的情形,当事人单方提供的“鉴定结论”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但并不能直接否定其作为“书证”的意义,其有可能构成再审事由中的“新证据”或者“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可以将其纳入审查范围。
另外,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审查期间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故法院确有必要对基本事实作审查判断的,其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并不违法。
误区七: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至少申请再审一次
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原一、二审裁判生效后,任何一方都不服,都有权申请再审,但对再审裁判不服的除外。民诉法地209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再审判决、裁定明显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解释》地383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对再审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
对此,有观点认为,如果上述规定中的“再审判决、裁定”是因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形成的,那么另一方仍有权对该“再审判决、裁定”申请再审。
实际上,上述规定并未对再审裁判作区分,无论其是一方申请再审还是检察监督、依职权再审而形成的,一概排除了任何一方对再审裁判的申请再审权。
从理论上讲,在形成再审裁判的再审审理程序中,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诉讼地位平等,再审裁判并不会偏袒任何一方。而且,如果被申请人对原一、二审生效裁判不服,在对方申请再审时,还可以提出再审申请;在再审审理中,被申请人仍然有机会提出本方的再审请求。
因此,被申请人没有必要等到再审裁判后,再对该再审裁判提出申请,造成救济过度。况且,如被申请人对该再审裁判结果不服,还可通过申请检察监督救济。
误区八:驳回裁定具有如判决般的法律效力
我国并没有成文法意义上的既判力制度,导致实践中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到底有着怎样的拘束力,在多大范围和时间内发生效力一直存有争议。
就驳回当事人申请再审裁定而言,其本身不能作为上诉或再审对象,再审申请人对驳回不服的,通过申请检察监督要求再审的对象还是原生效裁判,而且根据《解释》第420条规定,此后对原生效裁判的再审不受驳回裁定的影响。
也就是说,驳回裁定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对与错,上级法院驳回了一方的再审申请,并不意味着下级法院必然不会再审改判。
另外,驳回裁定没有形成力,不能作为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依据;没有执行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没有证据预决力,不能视其为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作为另案的免证事项。驳回裁定效力主要为终结再审审查程序。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在后程序法官的心理层面,驳回裁定特别是上级法院的驳回裁定客观上还是起到一定作用。
误区九:再审无须缴纳诉讼费
《人民法院诉讼法收费办法》第9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由于该规定并未考虑按一审程序的再审和按二审程序再审的区别,再审案件受理费也不是预缴,而是由再审申请人负担,而且,对法院依职权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没有规定受理费,因此,实践中对再审收费存在不同做法。
对新证据再审的案件理论上收取受理费并非不当,但因再审事由重叠等原因,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对于一审生效后,上级法院裁定提审的,避免为逃避受理费“不打二审打再审”,应当收取受理费,;按一审程序的再审倾向于不再收取受理费,除非有新证据或者原一审只收取一半受理费。裁定再审后,当事人不缴纳再审受理费的,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理。
误区十:再审就是全案审
我国诉讼施行二审终审制度,没有专门处理法律适用问题的三审程序,加之立法参照谱系、司法制度、历史传统、再审事由设计等多方面的制约和影响,我国再审制度承担着案件纠错、吸纳信访、救济当事人权利、统一法律适用等多重功能。
因此,大陆法系通行的再审补充性原则在我国并未得以体现。尽管如此,再审范围较宽,但也并非全案审理。《解释》第405条规定,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
所以,对一审生效裁判再审,再审请求不可能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被告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二审生效裁判再审,再审请求不能超过上诉请求。
在抗诉再审案件中,即使当事人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获得检察机关的支持,也不应纳入再审范围;反之,若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不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即使未获检察机关支持,也应予以审理。
至于围绕再审请求的具体理由,如本文第五点所述,并不受原审主张限制。就案件争点而言,随着诉讼的进展,再审争点更为集中,且不超出原审审理范围。
误区十一:法院依职权纠错等于依职权再审
为充分贯彻当事人民事程序处分权,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之诉并没有给法院依职权再审留有空间。我国职权主义在民事诉讼中仍然起着重要作用,民诉法第198条规定了法院依职权再审制度。
法院依职权再审并不等同于法院依职权纠错,可以说,前者是后者的下位阶概念,前者是后者的主要组成部分,但不是唯一渠道。对于一些性质上不能再审或再审救济缺乏法律依据的案件,如果的确有必要纠错,法院依职权纠错的职责终究是存在的。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的案件一裁终结,没有上诉审救济,其裁判错误的,民诉法及《解释》则特设专门程序予以纠正(如异议制度、撤销除权判决制度、重新判决制度等)。
极少数非讼案件无法满足适用上述程序的条件,或者经过上述程序后仍存在明显错误或者严重违背公平正义情形时,法院可以通过依职权纠错,但不是依职权再审。《解释》第443条撤销确有错误支付令的规定和处理确有错误的诉前保全裁定的批复(法释〔1998〕17号)均体现了这一区分思路。其他裁定在没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确实需要纠正的,也可参照这一精神处理。
当然,就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终局性裁判的法律效力而言,依职权再审和依职权纠错都是在极端情况下的兜底救济途径,理想状态是备而不用。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解释》第380条的规定,对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和准许实现担保物权两类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这两类案件是2012年民诉法修改时新增加的,同时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第206条规定: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其中“裁定、调解书”是新增加的内容。
此处的“裁定”就是上述两类案件的裁定。因此,在适用特别程序案件不能申请再审的情况下,将这两类裁定作为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法院依职权再审的对象,既理顺了相关条文之间的逻辑,也解决了实务中法条引用的问题。
误区十二:民事抗诉案件“凡抗必审”
民诉法第211条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在30日内裁定再审。一般而言,民事抗诉案件应当“凡抗必审”,但仍有特殊情况需要考虑。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须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否则,有可能造成客观上无法进行再审审理。
上述法条给了“30日”的期限,也隐含了法院应对抗诉案件进行形式审查。《解释》第417条规定了对抗诉案件裁定再审的四个形式条件,不符合条件的,法院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补正或撤回,甚至裁定不予受理。
实践中,对于不应裁定再审的案件往往由法院向检察院作退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7号指导案例指出:人民法院收到民事抗诉书后,经审查发现案件纠纷已经解决,当事人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作出对抗诉案件的终结审查裁定。民诉法第208条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书的抗诉权,但限于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鉴于近年来,损害案外人的虚假诉讼所形成的调解书情形较多,所以一般认为,对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调解书也可成为抗诉对象。民诉法第209条第二款规定,检察院作出支持或不支持当事人的监督申请,当事人不得再次申请检察监督。
由此引发对于检察院是否有权提起“二次监督”,以及何种情形下提起“二次监督”的争议,也对“凡抗必审”命题也提出了新的挑战。
End
▍来源:诉讼无界、法务之家 作者:王朝辉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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