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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撞人者被拦后因自身疾病猝死,合理劝阻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浏览次数:1055 | 发布时间:2020年11月6日

——刘某某等人诉孙某等人生命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0年10月9日发布)

指导案例142号


【裁判要点】
     行为人为了维护因碰撞而受伤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劝阻另一方不要离开碰撞现场且没有超过合理限度的,属于合法行为。被劝阻人因自身疾病发生猝死,其近亲属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23日19时40分左右,郭某骑着一辆自行车与5岁儿童罗某相撞,造成罗某右颌受伤出血,倒在地上。带自己孩子在此玩耍的孙某见状将罗某扶起,并通过微信与罗某母亲李某联系,但无人接听。孙某便让邻居去通知李某,并让郭某等待罗某家长前来处理。郭某称自己还有事,需要离开,与孙某发生言语争执。孙某站在自行车前面阻拦郭某,不让其离开,但并未发生肢体冲突。
     19时46分,孙某拨打110报警。郭某将自行车停好,坐在一石墩上,不到两分钟即倒在地上。孙某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孙某将自己孩子送回家,然后返回现场。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即对郭某实施抢救,郭某因心脏骤停死亡。
     郭某曾于2019年9月4日入住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右侧脑梗死、继发性癫痫、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脑血管畸形”等多种病症 ,医院曾下达病重通知书,2019年9月16日在自己要求下出院。
     郭某之妻刘某某及其俩女儿提起诉讼,要求孙某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河南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承担管理不善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豫1503民初8878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伟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孙某阻拦郭某离开的行为与郭某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孙某是否有过错。
     第一,郭某骑自行车将年幼的罗某撞倒后,没有积极理性处理此事,反而执意要离开。对不利于儿童健康、侵犯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予以阻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控告。罗某作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相对较弱,需要成年人对其予以特别保护。孙某见到郭某与罗某相撞后,为保护罗某的利益,让郭某等待罗某的母亲前来处理相撞事宜,其行为符合常理。孙某阻拦郭某时间为8分钟左右,双方仅发生言语争执,并未发生肢体冲突,且孙某的言语并未过激,阻拦方式和内容均在正常限度之内。因此,孙某的劝阻行为是合法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应予以肯定与支持。
     第二,郭某自身患多种疾病,事发当月曾在医院就医。郭某倒地后因心脏骤停不幸死亡,令人惋惜,其近亲属心情悲痛,提起本案诉讼可以理解。但孙某的阻拦行为本身不会造成郭某死亡的结果,郭某实际死亡原因为自身疾病。因此,孙某的阻拦行为与郭某死亡后果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虽然孙某阻拦郭某离开,诱发郭某情绪激动,但事发前孙某与郭某并不认识,不知道郭某身患多种危险疾病,且孙某阻拦郭某离开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儿童利益,并不存在侵害郭某的故意或过失。在郭某倒地后,孙某拨打120急救电话予以救助,已履行了一个普通公民应尽的义务。因此,孙伟对郭某的死亡后果无法预见,并不存在过错。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易松、彭洁、周成云)


▍来源:——见2020年10月16日《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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