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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科浅析《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6条
浏览次数:440 | 发布时间:2024年4月30日

【撰稿人】

魏新月律师,联系电话:15710335226(电话同微信)




【条文】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该条是关于从给付义务(《民法典》577条、《九民会纪要》34条)的履行与救济的规定。该条是针对违反从给付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所作的规定,属于对解除合同事由规定的具体化,是特别性规定,而《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是对合同目无法实现而导致合同解除的一般性规定。司法实践中,能够明确甄别是从给付义务时可以援引本条进行裁判;如不属于从给付义务或者难以认定,可以直接援引一般性规定进行裁判。


对于违反从给付义务,对方能否解除合同的问题,看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或者合同利益受到根本性影响,故其原则上不能主张解除合同,可要求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但导致根本性影响的,法定或约定解除权。《九民会纪要》47条规定的违约程度的审查。

考虑到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等概念是学理概念,本条用非主要义务来表述从给付义这一概念。《民法典》595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419条。

从、附随义务的区别:合同成立时是否确定、是否可独立诉请、价值取向、发生根据、履行方式。

区分主、从给付义务意义:其一是否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其二是否享有抗辩权。(从给付义务原则上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先履行抗辩权,需要审查该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实现是否密切关联,对合同目的的实现是否必要,只有与合同目的密切相关或者对合同目的实现是必要的特殊情形,根据诚信原则,才允许行使抗辩权)。


【案例】

王泽鉴教授举的典型例子:“甲以高价购买乙的名马,乙非交付协同证明书不足以达转售或参加比赛等目的,故甲除得依诉请求乙交付血统证明书以外,尚得以乙未交付血统证明书,而拒绝给付价金;或于乙给付不能或给付迟延时,依法解除买卖契约”。

出租人不履行修缮义务,致使承租人不能享有租赁物的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相应的租金。

在发包人因承包人不提交竣工报告和验收报告而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允许发包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在公司作为长期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情况下,出卖人拒开发票后果严重的,买受人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先履行抗辩权,拒绝相应的货款。

在股权转让关系中,转让人拒不移交目标公司的营业执照、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测绘文件、会计资料等文件资料,导致受让人的合同目的落空,受让方有权行使履行抗辩权。

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给付工程款属于主同义务,开具发票属于从合同义务,双方未在协议中对开具发票和付款义务的先后顺序作出约定的,当事人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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