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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其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期,这种情况下能否把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追加成被执行人?
在此种情况下,股东应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份,甲公司在一新建小区内许诺优惠条件招揽装修业务,包括宋某在内的部分业主与其签订了家装合同,约定由甲公司为其装修房屋,宋某预付了24000元的装修款。后甲公司未按约履行装修义务,且人去楼空。宋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经审理缺席判决解除了双方间的装修合同,判令甲公司返还宋某24000元并支付利息。后宋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甲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宋某申请追加甲公司股东张某等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在其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审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追加股东张某等人为涉案被执行人,对涉案债务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张某不服,提起诉讼,主张其已为公司支付了租金、水电费、履约保证金等共计80余万元,远超其认缴出资额10余万元,这些费用已用于公司的日常运营,应当认定其出资已到位,其已经完全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其认缴出资期限未到,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请求判决不追加其为涉案被执行人。
法院审理
本案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某应否作为第三人甲公司相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经查,甲公司系于2017年4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张某等五人,为认缴出资,出资期限为2050年1月1日前;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至今各股东的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作为第三人甲公司股东之一,其认缴出资额为10余万元。庭审中其主张出资已到位,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公司经营先后交纳房租、水电费、保证金等80余万元,但这些款项并未直接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在相关的交易流水上也未注明是出资款,亦未作为出资款项被记载于公司的账目,并且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各股东的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确已不具备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其出资加速到期,故原告应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后张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
关于股东出资的问题
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既损害公司利益,也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相应款项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中。而在现实生活中,也有很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前述股东张某一般,为公司经营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但相应款项从未存入公司账户,亦未作为出资款项被记载于公司的账目,在出现纠纷时主张股东出资已到位,很难获得法院支持。
关于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问题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保护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法院在执行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时,甲公司未向法院申报财产以供执行,法院亦未查询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依法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甲公司的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具备破产的原因。现甲公司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张某等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确已不具备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出资加速到期。
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而认缴期限仅是股东间内部在公司章程中对出资时间的约定,显然不能对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基本责任,因此当公司无能力清偿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未缴股东在认缴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足责任。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的认缴制,一方面为保护股东权利、鼓励创业,另一方面,认缴制不应成为股东利用约定出资期限并利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理由。
关于债权人主张权利救济方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已经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即债务人公司已不具备偿债能力、具备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已确认债务人公司不具备偿债能力、具备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
关于股东担责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除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当股东在其认缴的出资额度内已经为公司债务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后,其他债权人就不能再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该股东主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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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牟平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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