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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保全错误,需要担责吗?
浏览次数:379 | 发布时间:2023年8月29日

案情简介


淄博某机械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7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法院作出裁定,依法冻结了淄博某运输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01794元。后法院于2022年10月13日解除冻结,冻结期限57天。淄博某机械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淄博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01794元。同时,淄博某运输有限公司也于2022年8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淄博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9562元并赔偿损失。两案合并审理,法院判决驳回了淄博某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淄博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淄博某机械有限公司向淄博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现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淄博某运输有限公司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淄博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因违法保全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淄博某机械有限公司虽然依据有关事实提出了保全申请并在诉前保全措施1个月有效期间内提起了相应诉讼,但其提起诉讼依据的基本事实系其作为相应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向作为工程价款受让方的原告方提起,在被告明知自己尚未履行大部分工程款的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对原告淄博某运输有限公司提起诉前保全措施,并由此查封原告账户该款项57天,存在不当,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情形下赔偿责任承担的正确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因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案件时有发生。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系当事人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但应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不能超越合理边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在一定条件下采取的一项临时强制性措施,其设立的初衷和目的系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顺利执行,法律在赋予申请人该项权利的同时,也注重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滥用申请保全权利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亦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立法本意在于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规定申请人的赔偿责任,对其错误申请保全的行为进行制裁,对被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害给予救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财产保全错误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在性质上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故应当根据上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认定。一般而言,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四者缺一不可。故在当事人申请保全确有错误、被申请人存在遭受损失的事实且被申请人的损失与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下,申请人对此存在主观过错的,其应当对申请保全错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申请有错误”的认定,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亦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申请有错误”是指申请人在申请保全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包括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比如申请人在可以申请保全相应同等价值财产的情况下,申请保全价值明显超过诉讼标的额的其他财产等;也有观点认为“申请有错误”不仅包括申请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也包括其他因申请人的保全申请不当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其他情形,比如因申请人败诉或者虽未败诉但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标的小于其诉讼请求的请求标的,从而因保全范围过大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上述第一种意见将申请人的主观因素作为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一项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更侧重从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角度来判断申请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对“申请有错误”的认定,不应简单地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作为判断依据,而应当从保全申请人的主观过错、客观行为不法性等方面,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从主观因素来看,保全申请人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对保全错误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从客观方面来看,保全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缺乏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存在“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诉前财产保全或者“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诉讼保全适用条件,违背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初衷,具有明显的不法性。比如申请保全人明知诉讼条件未成就,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情形下,仍然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申请保全人明知将来的判决不存在难以执行,甚至不需要执行的情况下,执意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申请保全人在争议事实在前案审理尚未终结前,另行提起新的诉讼并采取保全措施等。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根据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等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时间、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保全是否适当。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价值判断标准,过错不仅是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更是决定侵权责任构成的最终的、决定性的要件。正如德国学者耶林所指出:“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裁判支持标的与保全标的之间存在偏差等情形并非认定“申请有错误”的充分条件,因为案件裁判结果仅应当作为考察申请人过错情形的参考因素而非决定性因素。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争议当事人各方的法律知识、法律分析与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在提起诉讼时对案件的裁判结果的预判能力也各有差异,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裁判的最终结果一致。如果以诉讼请求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之间的差异情况确认财产保全申请人过错的有无与过错程度,实际上否定了对申请人主观因素的考察,容易导致以最终裁判结果来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构成侵权的结果归责。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否的前提是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确有错误,而非其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 而在保全申请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保全金额未明显超出诉讼标的额的合理限度等情形下则不能认定为申请保全错误,故而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责任主体方面,通常情况下,申请人是错误申请保全法律责任的主要承担主体,但在被申请人对其损失的造成或者扩大存在可归责原因的情形下,比如因被申请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等导致保全财产造成损失或者损失扩大的,被申请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在被申请人遭受损失除因申请人错误申请保全外,还因第三人的行为所导致的,第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区分申请人申请错误、被申请人责任以及第三人责任,并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对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法作出正确妥善处理。

本案中,从财产保全的目的、宗旨来分析,申请人淄博某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申请人淄博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余万元,但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其申请保全时,双方工程结算协议书也已明确显示申请人淄博某机械有限公司尚有10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此,即使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3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全部成立,也不存在对方再另行支付的事实,其判决根本不存在难以执行的情况。因此,申请人在明知将来的判决不存在难以执行,甚至不需要执行的情况下,仍然执意申请保全被申请人财产,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恶意保全行为。另外,《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前已阐明,财产保全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不是为了控制、制约甚至为难当事人,更非使其财产被查封而陷于经营困境。民事诉讼法保护的是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权利不得滥用。因此,本案中原告淄博某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淄博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END

▍来源张店法院 案例编写人:徐金辉  刘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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