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杨嘉麟
【整理人】董雅茹
【标的】1600万元
【关键词】借款合同、抵押担保、以物抵债、债权转让、公证、律师费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3日,印刷公司(甲方)与鹿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以下简称鹿泉信用联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印刷公司向鹿泉信用联社借款1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利率为月息11.7333‰,逾期罚息利率上调30%。该协议第六条第一款还款原则:甲方自愿同意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该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2011年6月9日、2011年6月28日,鹿泉信用联社向印刷公司发放借款14,327,300元、4,672,700元,共计19,000,000元。印刷公司与鹿泉信用联社签订五份《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后鹿泉信用联社解除其中两份抵押担保。2013年11月28日,鹿泉信用联社与印刷公司签订《抵债协议》并进行公证。
后印刷公司违约未能如期偿还,鹿泉信用联社为处理贷款,将上述债权债务予以转让。之后,张某通过拍卖的形式取得上述债权债务,并委托河北朗科律师事务所杨嘉麟律师与鹿泉信用联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杨嘉麟律师代理张某与鹿泉信用联社签订协议时,对上述情况予以了解,结合实际情况,在协议中对相关问题约定,并通知了印刷公司。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兄弟印刷公司向张某支付欠款本息及律师费合计26,259,487.9元,并自变更诉讼请求之日起按18,967,047.66元为基数以月息15.2533‰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兄弟印刷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兄弟印刷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
一、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鹿泉信用联社系将案涉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他权益以拍卖的方式全部转让给张某,并且鹿泉信用联社还出具证明,转让后张某有权依据贷款合同约定以实际偿还情况主张权利,鹿泉信用联社不保留该两笔债权的任何权利。由此可以证明,张某受让了鹿泉信用联社与印刷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债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据此,张某有权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债权,且不受《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债权数额的限制。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印刷公司借款金额、还款情况及合同约定认定其尚欠借款本金为13,487,047.66元,并无不当。
二、张某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和律师出庭代理诉讼的事实可以证明,张某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律师事务所是否开具代理费发票,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因此,一审判决印刷公司承担张某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万元,亦并无不当。
【通过一审、二审,在代理律师的代理下,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印刷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借款13,487,047.66元及该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25329‰计算);
二、印刷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律师费300,000元;
三、印刷公司如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将其位于石家庄东高新淮河道第189号两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石房权证开字第××号》、《石房权证开字第××号》、土地证号《石开(东)国用(2000)第2**号)依法进行拍卖、变卖,张某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费优先受偿;
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97元,由张某负担63,589元,印刷公司负担109,508元。
【律师解析】
一、转让协议中记载的金额不能成为主张债权数额的依据。
1.协议中记载的金额仅为鹿泉信用联社自己计算的参考数据,是作为拍卖参考数据进行所计算的,且其计算可能存在错误,在之后给张某开具的证明中也承认应按照实际欠款数额计算欠款本息。
2.该债权转让的是贷款合同项下的两笔债权以及因为两笔债权所能取得的其他权益。因此,张某所能主张的债权项目及数额完全应该依据该两笔债权的合同条款去计算实际欠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权益。
二、律师费已实际支出,律师也基于代理协议履行了代理行为,由印刷公司承担律师费事实清楚。
三、抵债协议是无效的。
首先,抵债协议中的债权和抵债资产严重不相符;其次,抵债协议有可能侵犯其他合法债权的利益;第三、该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鹿泉信用联社并未实际控制抵债的财产,也未到管理部门进行产权变更登记。
四、张某应该以贷款合同记载的条件及印刷公司的实际还款情况计算应还款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为,印刷公司也承认转让的是贷款合同等全部资料,而并非单一的、具体数额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