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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白某某与崔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浏览次数:1463 | 发布时间:2020年7月2日

承办律师:王明明 


关键词:

债务转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民交叉、驳回起诉、指令审理。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案情简介:

     白某某于2015年4月份与河北某担保公司(下称: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白某借给担保公司66万元借期六个月,并约定了利息。

     后因该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及无力偿还本金,白某某与担保公司、崔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债务转让协议》,

约定将担保公司对白某某的债务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崔某某,由崔某某向白某某偿还,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后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因崔某某到期未偿还欠款,故白某某诉至法院。

     另, 2015年9月担保公司及刘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担保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刘某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羁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裁定不会原告白某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作出该裁定后,白某某不服该裁定,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虽然担保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白某某提交的《债务转让协议》显示偿还借款的义务已经由受让方崔某某承担,白某某与崔某某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该案虽与担保公司存在关联但不属于同一事实,刘某某作为保证人涉嫌犯罪不影响主合同案件的审理,故一审法院应对本案继续审理。

综上,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


律师思路:

代理律师主要思路:

     1、担保公司、刘某某涉嫌的犯罪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案件,在本案中债权债务人均与担保公司、刘某某无关,本案债务人为崔某某,而崔某某与白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涉嫌犯罪。

2、刘某某作为《债务转让协议》的担保人,其涉嫌犯罪并不影响本案的性质及审理。

     3、在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案件中白某某并没有被认定为集资参与人,白某某的债权不会在该刑事案件中得到审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显然与担保公司涉嫌的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程新文(2015年12月24日))中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关于刑民交叉问题明确规定“要准确适用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不能机械地将所有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一律以驳回起诉处理,对先刑后民原则要严格审慎适用。举个例子,只有在借贷行为本身可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犯罪的,才能适用该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但是如果吸收非法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后又转贷的,对这种转贷产生的纠纷虽然与犯罪行为有牵连,也要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审理。”


总结:

     作为本案原告白某某的代理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之后,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认为本案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因此,在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依法提起上诉,并在代理律师的努力下,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代理人的意见,裁定撤销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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