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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通州XX集团有限公司、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浏览次数:1565 | 发布时间:2020年5月30日

承办律师:杨嘉麟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受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通州XX集团有限公司、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件基本情况

通州XX集团有限公司与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通州XX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杨嘉麟律师作为公司代理人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庭审。


通州XX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已完成工程量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工程量应当依据《月工程计量申报表》确定,且经过申请人、监理单位及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确认,不应依据鉴定报告作为确定依据。截止2000年11月,根据《月工程计量申报表》核定数,申请人实际已完成工程量应为31859125.31元。且对申请人反诉请求未能施工部分的可得利润2718095万元,无理驳回。二、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及其人员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原审法院未对鉴定报告组织有资质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程序错误。三、司法鉴定报告错误严重,存有多项漏算、错算。包括1、东、西裙楼项目漏算桩基。2、垂直运输费套用定额错误。3、重复扣取53吨钢材款。4、重复扣取水电费。5、横向钢筋接头按气压焊计算错误,应按“套筒冷挤压接头”计算。6、是否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问题。7、抗渗混凝土增加费计价错误。8、钢筋价格计算违背合同约定。9、“自升式塔式起重机安拆费”计算错误。10、建筑物超高费取价错误。11、子目单价乘以系数“0.4—0.55”不等,毫无依据。12、工程量严重不足。⑴边缘钢筋未计算。相差1400多吨。⑵土方开挖和回填土工程量严重不足。⑶外墙脚手架及其它脚手架计算不完整。⑷砼垫层C10应计算(裙房)。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鉴定结论未经充分质证,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遗漏反诉请求,通州XX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九)、(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裁定本案再审;2、判令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通州XX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5053600元及截止到2009年9月15日的滞纳金9617026元、自2009年9月16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通州XX集团有限公司塔吊停滞费用89000元及未施工部分的利润损失2718095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杨嘉麟律师代表被申请人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主要答辩意见称,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按照月工程计量申报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预付款,并未规定将此作为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月工程计量申报表》自身明确规定该申报表作为申请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且对该申报表很多没有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人员签字认可或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量签证单等施工文件佐证。该《月工程计量申报表》不能作为工程款计价标准和依据。二、本案鉴定机构选定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同意后摇号确定。鉴定人是进入法院鉴定人名册的合法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对鉴定报告多次组织质证、交换意见。三、关于鉴定报告是否存有错误,申请人针对其已经上诉以及没有作为上诉事项的问题作为申请再审理由,明显属于缠诉。


再审审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经过5个多小时的庭审,最终对杨嘉麟律师的代理观点全部予以采纳,驳回了通州XX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查询方式: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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