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受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高某、石家庄XXXXXX有限公司、石家庄XXXXXX建设集团公司
案件标的:2200万
案件基本情况:
高某原审诉称,其与被告石家庄XXXXXX有限公司于2012年签订《开班前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高某承建被告“XX科技产业孵化器2#建筑物工程”,原告负责主体施工。经原告委托第三方造价机构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造价为3004万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661万元;3、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造成的利息损失,该项损失自2013年11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为565万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被告原审辩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1661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利息56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具体意见如下:一、原告关于被告拖欠工程款1661万元的主张是错误的。从原告起诉状的陈述可以看出其1661万元的出处为:3004万元工程造价-1400万元被告已付款工程款+57万元被告应承担的工程费用。但是,原告的上述陈述是错误的。第一,原告委托XX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XX科技产业孵化器2#建筑物所作出的工程造价为3004万元的《工程结算书》不能成立,该《工程结算书》对被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因为:1.该《工程结算书》是原告委托第三方所作出的工程造价,但是,原告不是与被告进行XX科技产业孵化器2#建筑物工程结算的主体,原告所作工程结算对被告而言毫无意义。2.该《工程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作出的工程造价,被告从未收到过该《工程结算书》,而且,该《工程结算书》严重高估冒算,不实金额高达566万元左右,明显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该《工程结算书》对被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3004万元的工程造价不能成立。第二,原告关于被告累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00万元的说法是错误的。被告从来没有给付过原告工程款。原告所谓的被告累计给付其1400万元,一是数额错误,二是该款项不是工程款,而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以及被告代垫的材料费等款项。(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以及被告代垫的材料费等款项共计2307万元,被告对该款项主张行使抵销权,即,从第三人应付原告的款项中抵消。)第三,原告关于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9.7万元、被告扣留、使用了原告23万元木方和模板、14.3万元的槽钢、钢板、钢筋等材料及由此产生租赁费10万元的说法,是错误的:1.原告所说的代付工人工资9.7万元,该9.7万元工人工资对应的施工内容本来就在工程范围内,即,属于工程款结算范围内,不应该再向被告重复索要。2.原告所说的23万元、14.3万元、10万元等款项,数据没有事实根据。
二、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利息,是错误的。原告的主张违背了《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的约定,其主张没有合法依据。
三、被告与第三人石家庄XX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第一,被告与石家庄XX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施工合同》合法有效。X科技产业孵化器2#建筑物的工程承包人是石家庄XX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原告。第二,《开班前的协议》不是一份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开班前的协议》,仅是被告与第三人石家庄XX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前,就某些问题的洽商协议,《开班前的协议》不是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第三,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参与“XX科技产业孵化器2#建筑物”工程的施工,是基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原告的身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原告不能直接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四、XX科技产业孵化器2#建筑物工程,尚不具备工程结算条件。第三人及原告尚有未完成的施工项目,工程至今未完工。而且,工程至今未经质检部门验收,依据《施工合同》第八条第1项的约定,尚不符合工程结算条件。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石家庄XX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我方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原告所提与被告签订的《开班前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我方并不知情。我方按照与被告的施工合同履行了义务,且主体结构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经内部验收合格。
一审判决结果:一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余万元。
被告对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结果:二审改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余万元。
二审判决生效后,高某找到杨嘉麟律师,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杨嘉麟、刘磊律师详细查看了本案的案卷材料,认为本案虽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了终审的生效判决,但本案确有错误,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于是接受了高某的委托,代理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杨嘉麟、刘磊律师于2018年5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再审的相关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7月决定对本案立案审查,2018年9月出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2019年5月28日在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杨嘉麟律师详细的向最高院法官陈述了原一、二审判决存在的错误并提出自己的观点。经过最高院法官对本案的提审,最终支持了律师的观点。
再审判决结果:最高院将本案二审判决第四项予以撤销、对本案予以改判,判决一审被告支付高某工程款980余万元。向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给高某挽回了近200万元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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