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NEWS CENTER

联系我们

电话:0311-83057808
地址:石家庄市槐安东路141号宝翠商务B座16层

扫描进入手机端
您的位置: 网站首页 > 经典案例 > 经典案例1经典案例1
刑事辩护-廊坊市王某涉嫌诈骗罪案
浏览次数:1054 | 发布时间:2020年5月22日

代理律师:高松莹

本案整理人:魏新月


      案由:诈骗罪

      关键词:诈骗    主观状态    客观行为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超越用途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中旬,犯罪嫌疑人王某在廊坊市***洗浴中心以结婚、买房和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赵某某借款500万。由于二人系多年同学、好友,私交甚好,且双方与对方家人关系亦甚好,交往密切,在借款当时并没有签订纸质协议或收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只口头约定为一分。王某用借款做了土豆生意,在为帮助朋友尹某完成银行存款任务而存款,投资入股等事项。事后因王某一直未还款,赵某某以王某下落不明为由报案称王某欠钱不还,随后王某被牡丹江铁路公安处抓获。羁押期间,王某一直积极与家属沟通偿还赵某借款。侦查阶段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审判阶段因王某挂名股东投资的证据发生变化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律师思路解析:

一、犯罪嫌疑人王某在主观状态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

据王某供述,其在借钱时在做土豆生意——向“恰恰集团”下属公司供货,因该公司采购主管孙某系其同学,关系较好,通过孙超可以向“恰恰集团”供应土豆及瓜子。借钱当时有经济来源即还款能力,赵某某陈述中也印证王某当时为做土豆生意而借款。同时称,“王某从公司离职后一直做移民生意”,即从2013年7月份王某一直从事该生意。又因与“恰恰集团”后期合作前景较好,该生意有可预期收入,具备借钱的可预期还款能力。王某不存在没有还款能力而借款的“诈骗”故意。


二、犯罪嫌疑人王某在客观行为上不存在下落不明,携款外逃的情形。

赵某某在报案时称,“王某自2013年7月份不辞而别,下落不明”的观点律师不认可。赵某某是在2013年12月份才将这笔款项借与王某的,下落不明如何借款?而王某在2013年7月份离职时是办了完备的辞职交接手续的。同时赵某某也陈述,对于王某挂名股东的问题,是在2014年6月份王某与其同去工商局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此时,王某并未下落不明。

据二人供述和陈述,二人系多年同学、好友,私交甚好,且双方与对方家人关系亦甚好,交往密切,赵某某对王某父母、兄嫂等相当熟悉,但均没有向其家属核实王某情况、寻找王某、要求还款。故赵某某主张王某下落不明,曾催要欠款的事实不能成立。该借贷关系的还款期限未至,王某依法尚不应归还借款,其行为更不应成立诈骗罪。


三、犯罪嫌疑人王某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超越借款用途等诈骗罪构成要件。

1、对于尹某处的140万元。

据王某供述,借给尹某的140万元系自己的自有存款,并非向赵某某的借款,不能认定向赵某某的借款用途超越“借款时的约定”,同时有明确的客观证据证实该140万元系从赵某某处的借款。

结合尹某的陈述,其是为完成存款任务,请王某帮忙存钱,王某将钱存于尹某所在银行。而对于尹某将该笔钱往外放贷的情况,王某并不知情,即使假定该笔钱系从赵某某的借款,对于借款后、将钱存在的行为并没有超出借款用途,因为对于资金的周转、过渡都需要通过银行的存取,并不能因为将钱存在同学所在的银行就认定“脱离借款用途”构成诈骗罪。

2、其余360万元。

据王某供述、证人吕某某、孙某、王某等证言及相关土豆供应合同、检验、入库单等,可证实该借款用于向恰恰集团供应土豆生意及移民生意。在后期提供的王某挂名股东投资的证据,亦能证明王某将借款用于生意,并没有超出借款用途范围,不能成立诈骗罪。


四、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王某的法律责任(不论民事还是刑事)。

赵某某和王某均认可,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即还款期限不明,权债务关系并未到期,王某依法尚不应当归还该笔借款,该借贷关系依然是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对王某的行为进行刑事评价和迫究。对于赵某某是否催要借款,王某供述赵某某并未向其主张还款,赵某某陈述曾经主张要求还款,但并没有任何证据以支持,不能证实赵某某曾向王某主张还款。

综合以上几点,王某在向赵某某借钱时没有诈骗的故意,借款后的行为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双方间的借贷关系还处于借款期限之内赵某某并未主张王某还款,王某依法尚不应还款,同时王某也没有携款外逃、下落不明。此时,王某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追究,包括民事法律科刑事法律,更不应构成诈骗罪。

另外,即使认为王某构成诈骗罪,但王某家属在王某被采取强制措后,已经主动归还了赵某某140万元,余360万元亦可通过筹措而向赵某某归还,并未给赵某某造成损失。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依法可以不予刑事追究。


      裁判结果: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3日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书。在诉讼过程中因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院提出撤回起诉决定书。

法院认为,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因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准许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综上,经过承办律师的努力,仔细分析案情经过,准确研究并精准运用法律规定,以至于达到了法院、检察院对当事人王某的撤回起诉的无罪决定。为于当事人不仅仅是赢得了人身自由,更重要的是公平、正义。当事人对承办律师给予了很高的评价与感谢,送上锦旗。

关于朗科|新闻动态|业务领域|专业团队|国学园地|联系我们

Copyright 2020 @版权所有 河北朗科律师事务所网站备案:冀ICP备17024126号-1技术支持:网讯科技